异世之魔武传奇一文学会如何拟定「漂亮的」法庭辩论提纲-尤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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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学会如何拟定「漂亮的」法庭辩论提纲-尤扬律师事务所

来源/《命案的辩护》、北京大学出版社、燕大元照
作者/杨汉卿
高效的法庭辩论需要条理清晰,层次分明,逻辑性强,而提前拟制一份漂亮的「辩论提纲」或「辩论重点关系图」显然是实现以上要求的捷径。法庭辩论中,辩护律师通过条理清晰的图表等可视化的方式,可以让法官、公诉人、被告人更直观、简洁、明了地知悉案件的有关情况,明确辩护律师辩论的重点及论证逻辑,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奇效。

数轴式提纲
辩护律师可以提前制作案件发生发展数轴,在数轴中标注出重要的时间节点。
数轴式提纲,可以全方位展示案件发展的来龙去脉,让法官清晰地了解整个事件的经过,同时也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向法庭陈述观点。
试举两例:
示例 8-1
聂某故意杀人、强奸案侦查轨迹数轴图
通过制作侦查人员的侦查轨迹数轴图,可以发现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聂某时,侦查机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嫌疑人聂某有作案嫌疑。
相反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聂某后出现的有罪证据却有:证明被害人生前活动情况的王某和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作案时间的葛某证言。但这些证据均出现在聂某供述有罪之后,明显违反侦查程序和常理。
按理说,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应当首先侦查被害人康某的生前活动情况,但本案却没有相关调查证据;应当在抓获聂某后立即调查其是否具有作案时间,相反却在聂某供述有罪之后再进行调查。
通过这样一个简单的侦查轨迹图,可以很明了地分析出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是否存在违反侦查程序和常理的情况,而这些问题,恰恰就是辩护律师的有效辩点。
示例 8-2
葛某聪拐卖妇女儿童案数轴图
从这个数轴图,我们可以看出,葛某聪与陈某结婚以后,一直没有孩子,商量准备抱养孩子。
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情况,以此表来证明葛某聪没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这样可以让法官更加直观地了解辩护律师观点来源。
表式提纲
制作关系图,可以简明扼要地说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谢根荣,从而有助于解决同案犯之间主、从犯问题。
试举一例:
示例 8-3
葛某聪、陈某领养顾某 A孩子涉案人员关系图
从这张图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葛某聪和陈某在领养或者拐卖儿童中各起到什么作用,很直观地反映出了谁是主犯、谁是从犯。将这样的图表展示给法庭,比文字叙述更加简单、明确,更能说明问题。
文字性提纲
文字性提纲主要是列出概要式的辩论提纲。这种提纲是整个辩护词的提炼,或者说是辩护词的精髓、骨架,也是庭审结束后,撰写辩护词的基础。
试举一例:
示例 8-4
被告人袁某欣的辩论提纲(节选、摘要)
辩护律师对指控被告人袁某欣涉嫌抢劫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有异议,辩护律师针对此罪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
从案件的起因提议来看,是因被告人袁某凯车辆肇事赔偿需要钱引起,被告人袁某凯提出抢劫作案弄钱。
认定证据
1. 被告人袁某凯当庭供述:因其驾驶车辆肇事需要钱赔偿,又无来钱的正常渠道,遂提议抢劫弄钱。被告人袁某欣当庭供述与袁某凯供述一致。
2. 卷宗第一卷袁某凯供述,其中第121页记载:我们两个商量怎么弄到钱,商量结果是把车取出来才能弄到钱。
3. 卷宗第二卷袁某欣供述,其中第26页记载:袁某凯打电话说让我下楼。下楼后,他说走,带你弄钱去。
从作案方案策划来看,抢劫作案的方式、手段、实施均是由被告人袁某凯策划,并且为了达到让被告人袁某欣配合目的,声称以前自己就是这样做的,被告人袁某欣则属于被动执行。
认定证据
1. 被告人袁某凯当庭供述:抢劫作案前,与被告人袁某欣叙说了如何寻找对象、如何实施抢劫等预谋策划。被告人袁某欣当庭供述与袁某凯供述一致。
2. 卷宗第一卷袁某凯供述,其中第157页记载:以前套过狗,不行就套人,还说开车出去拉活,人上车之后,我们就用套狗的套把人套了,然后要钱或银行卡去取钱;到时我来套人,然后化了妆去取款机取钱,并说以前套过。为了打消袁某欣的顾虑,我说以前干过这种事。
3. 卷宗第二卷袁某欣供述杨海润,其中第26页记载:找一个有钱的把他弄走,然后吓唬他,让他把银行卡要过来,让他告诉我们密码,再开车取钱去。袁某凯还自称以前就这么干的,干过好几次。袁某欣说大过节的哪也不想去,他说走吧,反正你也没事。
从作案工具准备情况来看,抢劫作案所应用的铁丝、胶带等作案工具均由被告人袁某凯事先准备,并且袁某欣上车前并不知道袁某欣已准备了作案工具。
认定证据
1. 被告袁某凯当庭供述:作案工具系其案发前自己准备,袁某欣不知道。被告人袁某欣当庭供述与袁某凯供述一致。
2. 卷宗第一卷袁某凯供述,其中第129页记载:胶带是新买的成卷的,是当天晚上在五金商店买的,买了两根铁丝和一个胶带,套是以前我用来套狗的。
3. 卷宗第二卷袁某欣供述,其中第66页记载:我没准备什么东西,老袁准备了一个胶带,还有一个铁丝圈、两根细铁丝。
从作案过程来看,被告人袁某凯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袁某欣一直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服从于被告人袁某凯安排。
认定证据
1. 被告人袁某凯当庭供述:拉被害人上车后,到达被害人所到目的地时,在被告人袁某欣欲停车时,袁某凯用铁丝套勒住被害人,致使袁某欣无法停车,后又主动要求袁某欣停车将被害人捆绑。在路中或到达目的地后,主动翻看被害人钱包、抢劫钱财均归本人支配等。被告人袁某欣的供述与被告人袁某凯供述一致。
2. 卷宗第一卷袁某凯供述阿尔法协议,其中第159页记载:我让他熟悉熟悉车,今天就把事做了。在庆丰饺子馆北边,碰到一个女的打车,袁某凯从副驾驶下来,坐后面,女的坐副驾驶位置。快到她说的饭馆时,我一看她快下车了,就用铁丝套勒住那个女子的脖子,跟那个女的说:别动,动就勒死你,那个女的说她不动。第160页记载:在路上我把那个女的包已翻过了,包里有化妆品、钱包等。第161页记载:我问她是干什么的,她说是坐台的,坐800元到1 000元的台,我说你坐这么高的台怎么会没钱呢?
3. 卷宗第二卷袁某欣供述,其中第27页记载:永定路向北走,走到长安街北第二个红绿灯,路东侧马路边有一名女子打车,袁某凯说有打车的,拦着她,车还没停,袁某凯就拉开车门从副驾驶下去了,让那名女子上车坐副驾驶。女子说去前面饭馆,快到时,我就靠边停车,刚一停车,袁某凯就从后面把女的脖子勒住了,催我赶紧开车。其中第28页记载:袁某凯说张康黎,走吧,往顺义那开。第38页记载:我就抱着她进屋,把她放在东屋的沙发上,将她手上、脚上绑着的胶带给解开了,袁某凯进来了问干吗给她放开。第42页记载:我就跟他说把人放了,人家都拿钱了,最多是卖淫嫖娼,袁某凯说不行,这个女的住的离他们家太近了,出门老能看见。
从取得被害人钱财分配上来看,事后取得的被害人现金由被告人袁某凯掌控支配,袁某欣未分得一分钱。
认定证据
1. 被告人袁某凯当庭供述:自被害人包内翻出钱归其所有,被其挥霍;被告人袁某欣供述与其供述一致。
2. 卷宗第一卷袁某凯供述,其中第128页记载:问钱放在哪了?答:都在我这,我说这是我开车的油钱,就没给袁某欣,我后来买东西也把这钱花了。
3. 卷宗第二卷袁某欣供述,其中第93页记载:我没有查看过女的包,袁某凯在掐死女的之后,把女的包拿下来翻了,把他给女的500块钱拿走了,还在包里找出400元钱,把地上那个女的扔的一个红铜戒指捡起来装他兜里,还有女子的手机。我什么都没拿。
表与文字结合式提纲
图表与文字结合式的提纲,比纯文字式提纲的优势在于图表与文字可以互相弥补不足,使法庭能更加直观了解案件证据间存在的差异,发现案件存在的疑点,还能反映出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非常之用心,更能说服法官采纳辩护律师观点。
试举一例:
示例 8-5
庞某祥抢劫案辩护提纲(节选、摘要)
一、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犯罪,且被害人陈述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庭不应当采信庭前有罪供述供述
1. 陈某的供述情况

从上表统计情况看,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9月17日,侦查机关共计讯问陈某 12 次。
其中,2007年6月28日至29日,在刑侦大队办公室讯问时,陈某均供认犯罪;但6月30日,在看守所讯问时,陈某推翻所有有罪供述,拒不承认抢劫犯罪事实。
7月9日,陈某被提审至刑侦队办公室讯问,陈某又供认犯罪事实,8月4日、16日,看守所提审陈某,陈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9月7日刑侦队办公室讯问异世之魔武传奇,陈某又供认犯罪事实;9月10日、17日刘卓灵,看守所讯问,陈某供认犯罪点心拨号。
此后,陈某一直未供认抢劫犯罪事实,当庭又拒不供认犯罪大自然之歌。
陈某有罪供述反复,且庭审坚决不承认抢劫犯罪事实。通过上述分析,结合陈某称其受到刑讯逼供,有理由相信陈某在刑侦队办公室讯问时瑞蓝2号,受到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2. 庞某祥的供述

从上表的统计情况来看,2007年8月11日至2007年9月15日,侦查机关共计讯问被告人庞某祥 6 次。
其中,被告庞某祥在2007年8月9日被抓,本间贵史8月11日刑侦队办公室有第一次讯问笔录,且不供认犯罪,第二次笔录供认犯罪;8月12日看守所讯问,庞某祥不供认犯罪;8月14日庞某祥在刑侦队办公室供认犯罪;8月15日看守所讯问,庞某祥供认犯罪;9月15日看守所讯问,庞某祥拒不供认犯罪。
此后,再无庞某祥供认犯罪记录,且当庭拒不供认犯罪。通过以上总结,结合庞某祥所讲受刑讯逼供,有理由相信庞某祥受到刑讯逼供至诚教务网,其有罪供述应当按非法证据排除。
3. 王某供述

从王某供述情况来看,先是检举揭发,后又供认自己参与犯罪。此时,应当引起辩护律师注意,一定要分析判断被告人为什么举报,目的是什么,后来又为什么供述参与犯罪。从这样的统计结果,可以分析该被告人极可能受到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应当按非法证据排除。
4. 香某武的供述

从上表的统计情况来看,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共计讯问被告香某武 6 次。
其中,从第一次讯问可以看出,被告香某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不如说是质问公安机关为何将其列为网上逃犯;第二次讯问,系对被告香某武宣布逮捕,但其仍未认罪;第三、四、五、六次讯问被告香某武供述西藏路和火车站抢劫2起案件;对投案,供认的2起犯罪事实,其以时间长了记不清细节未做详细供述。但2012年6月20日起,香某武推翻自己的有罪供述,陈述其未参与犯罪事实骆组词。
通过对 4 名被告人供述情况分析,被告人陈某、庞某祥、香某武供述反复,最后一次不供认犯罪后,未再有有罪供述,尤其是陈某、庞某祥自第一次庭审以来,一直未做过有罪供述。
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明史演义。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二笔足球,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刑诉解释》第83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人供述情况,被告人陈某、庞某祥、香某武有罪供述,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就是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庞某祥有罪的证据。
二、 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情况不一致,相互之间无法印证,同样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 被告人对同案犯绰号、姓名、住址等供述无法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上表的统计情况来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同一被告人在不同供述笔录中,对同案犯情况供述不一致;
二是不同被告人对同案犯情况供述不一致,典型的陈某与庞某祥供述根本找不到相同点;
三是供述中参与作案人数不相同;
四是被告人供述的同案犯情况与指控被告情况不相符;
2. 被告人对同一案件作案时间、地点、作案过程等供述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 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吕昶,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腾龙山,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同样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绰号不予认可柯美伊,案卷证据材料也未有证据证实,在日常生活中有人用指控的绰号称呼被告人。除能够证实二十二为陈某绰号外,其他绰号均无法与被告人对号入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认被告人有罪供述存在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同样,各被告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 被告人庞某祥供述与辨认笔录存在重要矛盾点,完全可以推翻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被告人陈某供认参与作案人数为 5 人,后改为 4 人,被告人庞某祥、王某、香某武供认参与作案人数为 4 人,辨认笔录认定的也是 4 人。
这里有一个致命的问题,就是按庞某祥有罪供述确认的作案人员与辨认笔录确认的作案人员不一致。
庞某祥供认参与作案的 4 个人是:二十二、老孔二、大颠佬加庞某祥;抢劫卷B卷(P232)庞某祥辨认笔录确认:09号老孔二、10号大颠佬、大费佬,姓名住址不详。
抢劫卷补充材料第一卷(P1):2009年11月28日,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城西责任区大队出具说明,确认庞某祥是9号照片老孔二、10号照片的大费佬、大颠佬是陈某。
在本案起诉书指控及原一审、二审中均认定二十二为陈某,此处又认定大颠佬为陈某。即指控 4 人抢劫,按绰号统计确认陈某两个绰号,按绰号抢劫应为 3 人,但起诉指控的是 4 个人。
四、 辨认所选取照片不符合辨认要求,被告人辨认照片认定同案犯不具有证明力,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辨认笔录所选取照片不符合辨认要求。从辨认笔录附带照片可以看出,选取照片在胖瘦、脸形、五官、发型方面有明显区别,不符合辨认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照片或辨认具体的人,应当选取总体上胖瘦、脸形、五官、发型趋于一致蟒蛇窟,不能有明显差异的人,也就是说照片人物特征应当基本一致。而本案却能够看出照片中每个人明显不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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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杨汉卿
编辑 /马珂
?尤扬事业发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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